裁判文书详情

曾**、周*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周*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31日凌晨,被告人曾**、周**先后窜至苍溪县城,在县城农机局居民楼下和老林业局院内,由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曾**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分别盗走价值人民币8927元的红色“万虎”牌、价值人民币8133元的红色“骥达”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价值170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跃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曾跃勇邀约被告人周**到苍溪县盗窃三轮摩托车,后二人乘坐客车至苍溪县城。次日凌晨2时左右,二被告人来到苍溪县城农机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曾跃勇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27元的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连夜将摩托车骑到广汉市,次日,被告人曾跃勇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销售,扣除共同开支后各分得赃款700元。

同月31日凌晨,二被告人来到苍溪县城老林业局院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133元的红色“骥达”牌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到广汉市后,被告人曾跃勇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销售,扣除共同开支后各分得赃款700元。

2015年3月16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来到苍溪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了手套、扳手、摩托车钥匙、内陆角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身上扣押的背包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手套二双,从被告人曾**身上搜出的手套一双、扳手二把、内陆角四个、摩托车钥匙六把等物证在卷佐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致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身上扣押了背包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手套二双,从被告人曾**身上搜出手套一双、扳手二把、内陆角四个、摩托车钥匙六把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购买凭证及摩托车照片等在卷佐证。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6日、1月30日、3月15日到苍溪县城住宿登记及退房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到苍溪县城盗窃作案时间。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累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手办理了被害人向某某于2014年在其工作的“宝马车行”购买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相关手续,当时购价为11800元。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手办理了被害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代销点购买的一辆“骥达”牌三轮摩托车相关手续,当时裸车购价为14000元。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停放地点及被盗时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人盗窃二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曾**、周**的供述与辩解,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销赃及分赃情况。

(六)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5)12号、12-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27元,“骥达”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133元。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人。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

2、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凌晨,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的经过。

(八)视听资料

1、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进行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曾**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二被告人在苍溪县农机局居民楼下盗窃时的监控录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提出犯意,实施具体的“接线点火”盗车行为,盗窃得逞后骑乘转移摩托车并进行销赃、分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盗窃过程中望风,盗窃得逞后骑乘转移摩托车并分得赃款,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周**共同退赔被害人向某某被盗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款人民币892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骥达”牌三轮摩托车款8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