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早上,被害人李*在井研县马踏镇吃饭时发现未带银行卡和现金,便叫其徒弟被告人邓某某回家拿银行卡和现金。邓某某趁帮李*拿银行卡之际,到井研*业银行ATM机上,利用早前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分十一次取走被害人李*卡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邓某某实施盗窃后,将银行卡归还李*,谎称有事逃离现场。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被抓获。事后,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李*被盗现金1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李某某银行卡号及被盗取现金明细表,马踏农行ATM机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刑期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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