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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伙**某某(已判刑)、何*(另案处理)来到苍溪县城,趁夜深无人之机,由何*望风,被告人杨*辅助马某某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李某某(本案被害人)所有的一辆停放于苍溪县u0026ldquo;华树苑u0026rdquo;小区内的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1元。随后三人又来到苍溪县城北门沟,由被告人杨*、何*望风,马某某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杨*某(本案被害人)停放于汉昌路253号一电杆处的蓝色喜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之妻姚某某赃款1495.6元。被告人杨*之妻吴某某代为退赔杨*某(姚某某代领)赃款2245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徐*、王*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辅助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前科,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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