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张**、王某某、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张**、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张**、王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一天下午18时许,冯**坐公共汽车到达XXX镇,当晚23时许,窜到XXX文化站,在附近找了一木棒,将窗户防护栏撬开入室,将价值人民币17861.00元一台超越E700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牌HDRAX2000E型高标清储存卡摄像机、一个索尼牌NPF-970型电池、一部D5200(18-55MM)尼康单反照相机、一个索尼牌AC-L-15充电器、一个创建牌TRANSCEND32GSDHC高速记忆棒盗走,放到距离XXX政府后公路口200米处排洪渠里,电话告诉张**,自己在XXX盗窃到电脑、摄像机、照相机等,叫张**骑上摩托车接自己,张**骑摩托车将冯**及其盗窃的物品运到XX镇。次日,冯**将除电脑外盗窃物品,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卖给赵*,冯**分得人民币2600元,张**分得超越E700清华同方电脑。

2014年6月4日下午,张**邀约冯泽会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21时许,冯泽会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到达XX乡场镇,张**骑上摩托车在陈某某家门市部附近等候冯泽会。冯泽会用手拉下陈某某家门市部窗户上层板,无法撬开防护栏,便从防护栏空隙中伸手将30条娇子香烟、4条软玉溪、5条蓝娇、1条软天子、5条绿色包装娇子、4条黄鹤楼、8条紫云烟、6条阳光娇子放在背篼里盗走,张**骑上摩托车将冯泽会及香烟运离现场。次日,张**将盗窃的香烟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获赃款人民币1700.00元,张**分得900.00元,冯泽会分得800.00元,经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4830.00元。

2014年6月14日下午,冯**邀约张**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冯**拿上一把小电筒,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到达XX乡场镇,张**骑车在赵某某门市部附近等候冯**。冯**通过一个木架子翻窗入室,将价值人民币1748.40元的2条软玉溪、1条软云烟、1条(市场价为25元)黄鹤楼、2条(市场价为15元)黄鹤楼、3包蓝娇、3包红娇、4包软玉溪装在塑料口袋盗走,张**骑上摩托车将冯**及香烟运离现场,散烟两人吸食;张**将9条香烟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一半卖个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00元,冯**分得人民币400.00元,张**分得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6月26日下午,冯**邀请张**到XX镇实施盗窃,两人在XX镇购买了一把咬丝钳、一个手电筒,当晚23时许,张**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冯**到达XX镇场镇,发现郑*甲门市部周围没有行人,张**骑上摩托车在门市部附近望风,冯**还是用咬丝钳、手电筒从郑*甲门市部屋后窗户入室,用香烟纸箱盗走价值人民币3170.00元的软云烟3条、软玉溪5条、软尚善玉溪3条、黄鹤楼7条和人民币700元。冯**将盗窃的香烟放在张**摩托车上。冯**见郑*乙家门市部周围没有人,安排张**望风,冯**用随身携带的咬丝钳把郑*乙门市部窗户防护栏撬开入室,盗走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832元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50.00元软中华、软天子、软玉溪香烟18条。张**将18条香烟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冯**分得人民币2000元现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4包软中华香烟、4包软天子香烟、4包软无锡香烟;张**分得人民币2600.00元现金,4包软中华香烟、4包软天子香烟、2包软玉溪香烟。

2014年6月23日中午,冯**邀约王某某到XX镇场镇到盗窃,冯**骑上张**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在XX镇购买一把咬丝钳,拿上手电筒到达XX镇场镇,当晚23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在鲁*手机店附近等候,冯**站在三角形木架上,用咬丝钳将窗户防护栏撬开,入室盗走价值人民币7192元的4部OPPO手机、3部新创想牌手机、1部奥乐手机、1部琦基手机,王某某接应冯**逃离现场。次日,冯**在绵**虹医院附近,将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8部手机卖给赵*,获赃款2300.00元。王某某分得一部OPPO手机,冯**分得人民币2300.00元。

2014年6月26日中午,张**邀约冯**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23时许,冯**拿上一小电筒,张**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冯**到达XX乡场镇,张**在李*甲门市部附近等候冯**,冯**用手把李*甲门市部一根防护栏下端拉脱,入室到二楼,将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5463.89元一根千足金项链、一根银项链、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银手镯、一对银耳环装在自己裤兜里,又将价值人民币6142.00元的3条软中华、6条硬中华、1条软天子、2条硬天子、2条软云烟装在一个编织袋里盗走,张**骑上摩托车将冯**及香烟运离现场。张**分得软中华4包,软天子5包,1条硬中华香烟。其余的香烟张**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某,获赃款4000.00元。冯**分得人民币1900.00元、一条千足金项链、一个千足金吊坠、一根银项链、1条硬中华、6包软中华、5包软天子;张**分得人民币2700.00元、一个千足银手镯、一对银耳环,4包软中华,5包软天子。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销售盗窃的香烟,而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收购,从张**处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827.00元,然后将香烟销售获利2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张**、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51090.29元),张**(价值26037.29元)、王某某(价值7192.00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张**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张**(17861.00元)、李**(12827.00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张**、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冯**3年6个月以上至4年6个以下有期徒刑、张**1年以上至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1年以上至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李**以上至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张**、王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张**向其出售的香烟是盗窃的,且张**在向其出售时告知系别人给其抵账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冯**坐公共汽车到达XXX镇。当晚23时许冯**用木棒将XX**办公室窗户防护栏撬开入室,将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屏、键盘及鼠标、数据线,一台索尼牌HDRAX2000E型摄像机及配件,一部D5200尼康单反照相机及配件等盗出,放在现场附近一排洪渠里,电话告诉张**自己在XXX盗窃到电脑等,并叫张**到XXX接自己。张**骑摩托车到达XXX将冯**及其盗窃的财物拉到XX镇张**二哥家。次日,张**分得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冯**将摄像机和照相机拿到绵阳出售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所盗财物经剑阁**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765元。

2014年6月4日下午,张**与冯泽会商量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23时许,张**坐上冯泽会骑的两轮摩托车到达XX乡场镇陈某某家门市部前,张**骑上摩托车在该门市部附近等候接应冯泽会,冯用手无法撬开陈某某家门市部窗户防护栏,便从防护栏空隙伸手将室内的30条娇子香烟、4条软玉溪、5条蓝娇、1条软天子、1条硬天子、5条绿色包装的娇子、4条黄鹤楼、8条紫云烟、6条阳光娇子盗出放在背篼里后,打电话给张**,张*上摩托车接上冯泽会一同逃离现场。次日,张**将盗窃的香烟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二人平分。所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76元。

2014年6月14日下午,冯**与张**商量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冯**带上一小电筒,与张**骑上两轮摩托车到达XX乡场镇赵某某门市部前,张**骑车在赵某某门市部附近等候接应冯**。冯用一个木棒撬开赵某某门市部窗户入室,将2条软玉溪、1条软云烟、1条(市场价为25元)黄鹤楼、2条(市场价为15元)黄鹤楼、2条蓝娇、1条**娇、3包黄鹤楼、3包蓝娇、3包**娇、4包软玉溪、4包硬天子、4包黄鹤楼、2包软云装在塑料口袋盗出,张**将其接应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散烟二人平分;张**将其余9条香烟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一半卖给李**,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所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40元。

2014年6月26日下午,冯**与张**商量到XX镇实施盗窃。事前两人在XX镇购买一把咬丝钳。当晚23时许,张**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冯**到达XX镇场镇,发现郑*甲门市部周围没有行人,张**骑上摩托车在门市部附近等候,冯从郑*甲门市部屋后用咬丝钳撬开窗户入室,将各种香烟17条及散烟4包软中;4包软玉、4包软天子、人民币700元盗出。张**接上冯**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行驶到该镇郑*乙家门市部处,见周围没有人,张**望风,冯**用咬丝钳把郑*乙门市部窗户防护栏撬开入室,将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8包软中华、8包软天子、6包软玉溪香烟和现金1780元盗出,张**接上冯**逃离现场后,当晚冯**分得现金1280元,一套电脑832元、各种散烟共444元(4包软中;4包软玉76元、4包软天子148元)共分得2556元;张**分得现金1200元,各种散烟共406元(4包烟软中220元、4包软天子148元,2包软玉38元)共分得1606元;其余17条香烟由张**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获赃款二人平分1717.50元。所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7元,其中笔记本电脑1台832元,各种香烟共计4285元。两处盗窃现金2480元,电脑、烟价值共5117元,合计7597元。

2014年6月23日中午,冯**邀约王某某到XX镇场镇到盗窃。当晚二人带上咬丝钳,手电筒,冯**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到达XX场镇,王某某骑摩托车在鲁*手机店附近等候,冯**用咬丝钳撬开鲁*手机店窗户防护栏,入室将4部OPPO手机、3部新创想牌手机、1部奥乐手机、1部琦基手机盗出,王某某接应冯**逃离现场。次日,冯**到绵阳将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8个手机销赃,获赃款2300.00元。王某某分得一部OPPO手机价值1688元。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2元。

2014年6月26日中午,张**与冯**商议到XX乡场镇盗窃。当晚23时许,张**骑上两轮摩托车搭乘冯**到达XX乡场镇李*甲门市部处冯**下车,张**到李*甲门市部附近等候,冯**用手将李*甲门市部窗户一根防护栏拉脱,入室将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个千足金吊*、一对银手镯、一对银耳环、3条软中华、6条硬中华、1条软天子、2条硬天子、2条软云烟、8条玉溪、7-8条黄鹤和现金600元盗出,张**骑上摩托车将冯**接上逃离现场。当晚冯分得一条黄金项链(吊*)4649.89元、现金200元;张分得一对黄金耳环278元、两枚银戒指(手镯)536元、现金400元。香烟由张**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卖给李*某,获赃款4000.00元,二人平分。被告人冯**分得的项链以1000元卖给姚*,案发后已从姚处扣押。所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73.89元,其中项链2550.89元,吊*2099元,手镯536元,耳环278元,各种香烟共计8010元。盗窃该处现金600元,金银首饰共5463.89元,香烟共8010元,合计14073.89元。

综上,被告人冯泽会先后分别与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剑门、XX、XX、XX、XX等地破窗入室盗窃剑门文化站、陈某某、赵某某、郑**、郑**、鲁*、李*甲等单位和个人的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手机、金银首饰、香烟等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362.29元,其中各种香烟20109.40元、台式电脑507元、笔记本电脑一台832元、手机9部7192元、摄像机14878元、照相机2380元、金银首饰共5463.89元;现金3080元,合计54442.29元。

被告人冯**从中分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32元、手机8部5504元、摄像机14878元,照相机2380元,一条黄金项链(吊*)4649.89元、香烟价值10073.70元、现金1480元,共计39797.59元;被告人张**分得的台式电脑价值507元、一对黄金耳环278元、两枚银戒指(手镯)536元、香烟价值10035.70元、现金1600元,共计12956.7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的手机1部价值16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冯泽会身上查获手机2部、现金950元、作案工具咬丝钳1把等;从张**查获电脑1台、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手镯1个、耳环1对;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000元、手机3部;从蔡某某处收取蔡*为李某某退赔赃款12000元,各种香烟13条;从姚某处扣押金项链1条及布袋1个。

上述钱、物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剑门文化站电脑一台;发还陈某某娇子香烟10条,现金3400元;发还赵某某黄鹤楼香烟1条,现金1000元;发还郑*甲现金3000元;发还郑*乙现金950元;发还鲁某手机1部、现金1600元;发还李*甲天子香烟(硬)2条、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布袋一个、银手镯一个、银耳环一对、现金40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向其出售的香烟系盗窃所得,而4次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半共7600元从张**处收购各种香烟共86条,然后将香烟销售给其姐夫蔡某某从中获利。86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9.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7年12月5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与13日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30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9日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认定被告人冯泽会、张**、王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财物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

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一共收购李某某的烟有四次,共80多条。第一次给他支付了400元钱;第二次给了他2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4700元。

(二)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张**(“保娃子”)的辨认笔录。

(三)从蔡某某处收取蔡代李某某退赔的赃款12000元。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第一次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和冯**在XX盗窃过一个门市部,有10多条烟,有天子、蓝*、玉溪、云烟、黄鹤楼。我和冯**把偷来的散烟平分了。其余卖给了“李*”(李**)900元左右。第二次也是今年6月份和冯**在XX乡偷了2、30条烟、有硬中华、天子、玉溪硬云烟、黄鹤楼。第二天就把烟卖给了“李*”900元左右。第三次就是在XX盗窃了10条、接近20条烟、现金600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第二天还是把烟卖给“李*”了1200元。第四次是今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冯**在XX盗窃后,回到XX租的一个房间里把盗窃来的烟清点了一下,有20多条烟、一对银耳环和一个银手镯、一条金项链和现金600多元。第二天中午将分得的20多条烟拿到“李*”那里去卖,按照市场价的一半算,卖了4000元。问:“李*”是否知道烟的来源?答:他晓得,我给他说过这烟是偷来的。“李*”说这个不管,只要烟是正品就包给我处理了。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保娃子”(张**)处一共收购了4次香烟,共80多条,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问:你知道“保娃子”卖给你的香烟的来源吗?答:我知道他的烟来路不正,应该是偷来的。因为他的烟每条都有条码,是正品,并且价格很低,可以转手赚钱,我也就没有细问,所以我才买的。我在“保娃子”处购买了7600元的香烟,在蔡某某处卖了9900元,我从中赚取了2300元钱。问:你是以什么价格收购“保娃子”的香烟?答:我收购“保娃子”的香烟都是“保娃子”计算好价格后给我拿过来的,他告诉我这些烟都是按照市场价的一半计算的,我每次只是在他把烟拿过来的时候看一下数量,大概估算一下价格,觉得没有问题就把钱给他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张**、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54442.29元(分赃价值39797.59元),数额巨大;张**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9485.29元(分赃价值12956.7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7192元(分赃价值1688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张**明知是冯**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765.00元)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9.40元),多次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多次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向其出售的香烟,应当认定为明知其系犯罪所得。李*某辩护其在收购香烟时并不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张**、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属坦白认罪,并且交代了被告人冯**尚未供述且经调查属实的犯罪事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2000元,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冯**、张**、王某某、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各被告人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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