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冯*、王*某、向*、杨某某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冯*、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冯*、王*某、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0日、23日凌晨,被告人张*、冯*先后伙同被告人王*、王*某驾驶改装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中型商务车,从西充县双凤镇出发,分别来到苍溪县东溪镇中石油加油站、岳东镇加油站、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镇石桥加油站,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使用液压钳将柴油油罐锁剪断,被告人冯*从车内取出抽油管交被告人张*插入柴油罐内,前二次盗窃中由被告人王*在车内驾驶室打开抽油开关,最后一次盗窃中由被告人王*某在车内驾驶室打开抽油开关,先后盗走价值人民币14922.22元的0#柴油2376.149升、价值人民币14410.50元的0#柴油1.95吨、价值人民币13945.05元的0#柴油1.995吨。前二次盗窃的当晚,通过被告人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三人居间联系,被告人张*等人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分别以人民币12400元、1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向*,被告人杨某某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400元、黄某某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77.77元、29332.22元、43277.77元、13945.05元,数额均为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9332.2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王*系主犯,被告人冯*、王*某系从犯。被告人张*、冯培系累犯,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被告人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五个月,王*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冯*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向和平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东溪加油站盗窃的柴油应为2吨,即2353.50升,不是指控的2376.149升,指控的数量超出了2吨,而被告人用于装柴油的桶最多装2吨,此次盗窃的犯罪金额多计算了100元左右。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王*不是主犯,系从犯。被告人王*是在被告人张*的多次邀约下参与盗窃的,盗窃地点、行车线路不是被告人王*决定的,是被告人张*根据地图确定的,被告人王*没有进入加油站,只是负责开车、望风,开车是犯罪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实施了望风和按开关的行为,属于帮助犯,王*不是盗窃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冯*作用相当,故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王*没有分得赃款,得到的5000元是被告人张*归还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合并执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造成的损失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王*为其开车共同盗窃加油站的柴油,被告人王*表示同意。后二人对被告人张*准备好的一辆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进行了改装,在车内加装油罐、抽油管等设备用于盗窃,共同租用库房停放车辆。被告人张*购买了用于作案的液压钳、线手套、口罩、四川省地图、四川**图集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冯*从被告人张*处得知其准备盗窃的事情后,亦表示加入。三人在一起进行了商议分工。

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改装的套牌号为川B66318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中型商务车搭乘被告人张*、冯*二人从西充县双凤镇出发,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四川省**石油加油站,趁夜深无人之机,被告人张*、冯*下车翻入该加油站油库,被告人张*使用液压钳将0#柴油油罐锁剪断,被告人冯*从车内取出抽油管交给被告人张*插入柴油罐内,被告人王*在车内打开抽油泵开关,将价值人民币14922.22元的2376.149升0#柴油盗走。三被告人驾车返回西充县双凤镇。

经被告人张*联系被告人税某某欲以每吨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出售柴油,被告人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某帮忙销售柴油,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吨6200元的价格联系了被告人向*购买柴油。12月7日晚,被告人张*、王*、冯*驾驶改装的商务车,在被告人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接应下来到被告人向*所在的河坝沙石场交付柴油,被告人向*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杨某某扣留1400元后将11000元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收取赃款后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王*按事前约定各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冯*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张*负责支付车辆加油、车辆通行费、吃饭、住宿等费用。

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改装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搭乘被告人张*、冯*二人从西充县双凤镇出发,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加油站,三被告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该加油站价值人民币14410.50元的1.95吨0#柴油盗走,后三人驾车返回西充县双凤镇。并于当晚经被告人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介绍,被告人向某收购了被盗柴油用于河坝沙石场的机械设备使用,并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杨某某扣留1000元后将10700元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王*各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冯*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张*负责支付车辆加油、车辆通行费、吃饭、住宿等费用。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张*邀约驾驶改装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搭乘被告人张*、冯*二人从西充县高院镇出发,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镇石桥加油站,趁夜深无人之机,被告人张*、冯*下车翻过围墙进入该加油站油库,二人将油罐盖抬开,被告人冯*从车内取出抽油管交被告人张*插入柴油罐内,被告人王*某在车内打开抽油泵开关,将价值人民币13945.05元的1.995吨0#柴油盗走。后三人驾车返回西充县高院镇将车辆藏匿待出售被盗柴油。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冯*、王*某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被盗柴油已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退赔苍溪县岳东加油站损失款14410.5元,被告人向*、杨某某、黄某某退赔苍溪县东溪加油站损失款14922.22元,其中向*退赔11522.22元,杨某某退赔24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赔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改装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一辆、铁皮油桶、抽油泵、抽油管、液压钳、线手套、口罩、四川省地图、四川省公路地图集等。

(二)书证

1、苍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致案发。

2、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冯*、王*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及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等人用于作案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一辆、自制铁质油罐一个、液压钳一只、四川省地图一张、四川省公路地图集一册、线手套11双、线帽2个、口罩2个、反光雨衣一件已经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

4、被盗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王*、冯*、王*某、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侦查人员调取的苍溪县境内的道路监控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0日到过苍溪县,与被告人张*、王*、冯*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三被告人盗窃柴油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证实苍溪**油站于2014年12月2日买进0#柴油5吨。

8、四**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证实苍溪**油站、苍溪县岳东加油站柴油被盗时,零售价为7390元每吨,6.28元/升。

9、油品交接班记录、油罐损耗清单,证实:苍溪县东溪加油站被盗柴油数量为2376.149升。

10、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张*等人盗窃的大竹县石桥铺镇石桥加油站被盗柴油1995公斤已经返还被害人。

1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已经退赔苍溪县岳东加油站损失款14410.5元,被告人向*、杨某某、黄某某已经退赔苍溪县东溪加油站损失款14922.22元,其中向*退赔11522.22元,杨某某退赔24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赔1000元。

12、被盗财物价值通知单,证实苍溪县东溪加油站被盗柴油为2376.149升,6.28元/升,价值人民币14922.22元;苍溪县岳东镇加油站被盗柴油为1.95吨,7390元/吨,价值人民币14410.5元;大竹县石桥加油站被盗柴油为1.995吨,6990元/吨,价值人民币13945.05元。侦查机关已经将被盗财物价值通知了各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

1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张**同他人盗窃加油站柴油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减刑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14、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冯*共同盗窃货车内柴油被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5、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冯*因伙同他人盗窃加油站燃油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16、四川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伙同他人盗窃货车内柴油被广元**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请求苏某某帮忙联系一个司机去偷油,苏某某遂将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张*,让张*自己去联系王某某。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邀约黄*帮忙开车偷油,被黄*拒绝。后被告人张*租用黄*的车接送张*、王*、冯*三人往返于双凤镇和西充县城之间。最后一次是接送张*、冯*、王*某往返于西充县城与高院镇之间。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自己发现东溪中石油加油站0号柴油被盗,被盗柴油共计2474.73升,在查看监控之后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46分至凌晨3时41分在该加油站停留,之后往广元方向驶去。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经营苍溪县岳东加油站0#国标Ш标准的柴油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盗大约1.9吨,损失约13471元。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自己发现石桥铺加油站约2吨的柴油被盗,价值大概1338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王*、冯*、王*某、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分赃情况。

(六)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被告人冯*对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藏匿地点的指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王*、冯*、王*某盗窃时所使用的改装的银灰色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汽车藏匿于西充县高院镇花子林村六组一养殖场内,车内放着的油罐、油管、线帽、口罩、地图、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油罐内的柴油系最后一次盗窃所得未销售的柴油。

2、被告人张*、王*、冯*、王*某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被告人张*对介绍、收购柴油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介绍下,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向*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地点为苍溪县东溪镇中石油加油站、苍溪县岳东加油站、大竹县石桥铺镇汤家营村石桥加油站以及被盗现场概貌。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冯*的带领下,来到西充县高院镇花子林村六组养殖场内,搜查出作案时使用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车内发现装有柴油的油罐、线帽、口罩、手套、地图等物品。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油罐内的柴油经测量数量为1995公斤,即被告人张*、王某某、冯*在大竹县石桥铺镇石桥加油站盗窃的为1.995吨。

7、侦查实验笔录、称重单、侦查实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等人用于作案的改装的车牌号为川AB6318的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车内的油罐容积为2510升。

(七)视听资料

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张*、王*、王*某、冯*、向*、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监控视频及西充县高院镇辨认、搜查视频资料、检查过磅视频影像资料、侦查实验视频影像资料、大竹县石桥加油站辨认视频资料、苍溪县东溪加油站视频监控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77.77元、29332.72元、43277.77元、13945.05元,数额均为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向*在被告人张*等人驾驶改装的车辆,利用晚上销售柴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然从中牵线搭桥,介绍买卖、收购柴油,价值人民币29332.7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剪锁盗油、联系并销售赃物、分配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接受邀约、参与改装车辆、事前进行商议分工、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打开抽油泵开关、参与销赃、与被告人张*分得相同的赃款5100元,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主犯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在盗窃时从车内取出抽油管交与被告人张*、分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王*某在盗窃犯罪中,负责开车、打开抽油泵开关,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向*两次收购被盗的柴油,其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被告人张*、冯*曾因盗窃柴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杨某某、黄某某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u0026ldquo;起诉指控东溪加油站盗窃的柴油应为2吨,即2353.50升,不是指控的2376.149升,指控的数量超出了2吨,而被告人用于装柴油的桶最多装2吨,此次盗窃的犯罪金额多计算了100元左右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扣押的被告人张*等人用于装柴油的油桶容积为2510升,从东溪加油站提取的油品交接班记录、油罐损耗清单,证实了苍溪县东溪加油站被盗柴油数量为2376.149升。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王*、冯*、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杨某某、黄某某、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3)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部分。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所得赃款5100元、被告人冯培所得赃款3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北京u0026ldquo;福田u0026rdquo;牌商务汽车1辆、自制铁质油罐1个、液压钳1只、四川省地图1张、四川省公路地图集1册、线手套11双、线帽2个、口罩2个、反光雨衣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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