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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来到苍溪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苍溪县城人民西街96号巷子里,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8元的红色“大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苍溪县城白鹤小区47号巷子内,将被害人伍某某的一辆价值2731元的红色“宝岛”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价值573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辩护人莫颜励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在朋友的唆使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望风的作用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害人保管财产意识不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不属于流窜作案犯罪分子,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盗的“大阳”牌摩托车返回仪陇县途中被巡警人赃俱获,其同伙逃离。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大阳”牌摩托车发还失主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伍某某被盗的“宝岛”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及照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被害人罗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4)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赔了全部被盗的摩托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巡警人赃俱获,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仅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在望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保管财产意识不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共同跨县区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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