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部分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车*多次在苍溪县城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黄金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滨江首座小区2单元17楼,见被害人蔡某某家房门未关,遂进入房内,趁无人之机,从客厅沙发上一男士手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车*至滨江首座小区2单元17楼楼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防护栏、用美工刀划开板房底部一道口子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从其卧室梳妆台上盗走“卡迪亚”手表一只、金耳环一对、猴头像黄金饰品一枚、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3元。之后,被告人车*又至该小区六楼,见被害人向某某家房门未关,遂以修水管名义进入屋内,趁人不备,盗走客厅内黄色手包和红色手包各一个,其中黄色手包内有黑色天宇牌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3、2014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车*至陵江镇北门沟路刘某某家,以楼上水管堵塞为由骗刘某某打开房门,后趁刘某某不备,从客厅沙发上盗走一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1814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款单、欠条等物品。

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透过窗户见曾某某一人在家且房门未关,遂趁其不备进入房内,从房门口床头柜上盗走价值6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5、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车*至陵江镇解放路东段“老百姓大药房”,趁夜深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侧窗窗棍后进入药房,撬开办公桌下三个白色铁皮柜和一个保险柜,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6、2014年1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现代宾馆”,趁服务员不备,盗走323号房间毛毯一床。

(二)妨害公务罪部分

2014年12月3日凌晨,苍溪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至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千禧网吧”检查,当检查至被告人车*时,民警出示警官证并说明情况后,被告人车*出示了他人的身份证,民警发现身份信息与其本人不符且形迹可疑,准备对其作进一步检查。被告人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从网吧门口逃跑,守候在门口的民警何*挡住其去路,被告人车*便用水果刀将何*后劲部刺伤。经鉴定,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车*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车*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车*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车*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车*在苍溪县城多次入室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黄金首饰及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517元。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滨江首座小区2单元17楼,见蔡某某(本案被害人)家房门未关,遂进入房内,趁无人之机,从客厅沙发上一男士手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车*至滨江首座小区2单元17楼楼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防护栏、再用美工刀将楼顶板房划开一个洞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在其卧室梳妆台上盗走“卡迪亚”手表一只、金耳环一对、猴头像黄金饰品一枚、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3元。之后,被告人车*又至该小区六楼,见向某某(本案被害人)家房门未关,遂以修水管为名进入屋内,趁人不备,盗走客厅内黄色手包和红色手包各一个,其中黄色手包内有黑色天宇牌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3、2014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车*至陵江镇北门沟路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家,以其居住的楼上房屋内水管堵塞为由骗得刘某某打开房门,被告人车*进入房内假意观察下水管道过程中,趁刘某某不备,从客厅沙发上盗走一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1814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款单、欠条等物品。

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透过窗户见曾某某(本案被害人)独自一人在家且房门未关,遂趁其不备进入房内,从房门口床头柜上盗走价值6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5、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车*至陵江镇解放路东段“老百姓大药房”,趁夜深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药房侧边的一扇窗户的铝合金防护栏后进入药房的天花板,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天花板划了一个洞,然后进入药房,撬开办公桌下三个白色铁皮柜和一个保险柜,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6、2014年1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车*至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现代宾馆”,趁服务员不备,盗走该宾馆323号房间毛毯一床。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赃款4100元,已发还“老百姓大药房”;追回价值17103元的赃物“卡迪亚”手表一只、金耳环一对、猴头像黄金饰品一枚、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追回价值1814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追回价值6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银行卡、存款单、借条、毛毯等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车*将其所盗的其余赃款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等报案称其家中财物被盗,罗某某报案称其经营的“老百姓大药房”营业款被盗,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等;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卡迪亚”手表一只、金耳环一对、猴头像黄金饰品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追缴价值1814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追缴价值6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追缴并扣押的赃款4100元,已发还“老百姓大药房”。

(3)“老百姓大药房”收银员交款明细表,证实2014年11月18日该药房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1196.50元;

(4)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8日“老百姓大药房”经理王某某分别取款3000元、2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其儿媳妇向某某放在家中的手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2)王某某、罗某某、车*分别证实“老百姓大药房”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蔡某某陈述2014年9月其家中先后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的种类以及被盗的具体位置等;

(2)向某某陈述2014年9月28日其放在家中客厅桌子上的红色手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3)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一名二三十岁,身高175厘米左右的男子以修楼上下水道为由进到家中,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盗走,包里有现金四千余元,黄金手链一个以及身份证、存单、银行卡、欠条等;

(4)曾某某陈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放在家中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被盗的事实;

(5)任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日下午发现其经营的“现代宾馆”323号房间的棕色毛毯一床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车*在公安机关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车*对盗窃的线路、盗窃及丢弃赃物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以及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车*的辨认情况;

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车斌的血液提取至采血卡的过程。

7、鉴定意见

(1)财物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品质;

(2)价格鉴定,证实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19517元;

(3)人员比对鉴定,证实从蔡某某家提取的黄鹤楼烟头中检出的STR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车某所留似然比率为4.12110的17次方。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4年12月3日凌晨,苍溪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席*带领协警何*、杨某某、刘*、罗*等至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千禧网吧”作实名制登记检查,当检查至被告人车*时,民警出示警官证并说明情况后,被告人车*出示了他人的身份证,民警发现其身份信息与其本人不符且形迹可疑,准备对其作进一步检查。被告人车*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从网吧门口逃跑,守候在门口的协警何*将其拦住,被告人车*持水果刀将何*后劲部刺伤,何*受伤后被送苍**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去医疗费1547.19元。经鉴定,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诉讼中,被告人车*的亲属与被害人何*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车*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从刀柄处断裂的水果刀一把,系车某致伤被害人何*的作案工具,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中遇袭,遂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大队,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车*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身份证等,并随案移送了水果刀一把;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车*在苍溪县城“千禧网吧”暴力妨害执法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何*在执行公务中被车*刺伤后,在苍**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背部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1547.19元。

(5)苍溪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何*于2014年10月被招录为该局巡警大队协警员,现在巡警大队工作;

(6)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该大队安排教导员席*带领辅警何*、刘某某、罗某某等于次日凌晨在县城“千禧网吧”检查时,车*向民警提供非本人居民身份证,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何*,车*随即被制服。

3、证人证言

(1)席*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我带领协警何*、杨某某、刘*等到“千禧网吧”作实名制登记检查,我们到了网吧后,首先询问了谁是该网吧的负责人,有两名年轻人说他们是网管,我便掏出自己的警官证告诉他们,我们是苍溪县公安局的警察,现在要对这间网吧进行实名制登记检查,他们当时很配合工作,当我检查身上盖了一床毛毯的男子(车斌)时,我先叫了他,然后出示了警官证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他站起来掏出一张身份证交给我,我发现与他本人不相符,就对他作了简单询问,他吱吱呜呜没有作答,我们感觉其有些可疑,叫他双手抱头往网吧后面退,这名男子便说他有真实身份证,说着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了一把长约20厘米没有刀鞘的匕首握着向门外冲,站在门口的民警何*将其拦住,该男子便朝何*刺去,刺中了何*的后劲部,当时刀刃和刀把都断裂开了,只见何*外面穿的警服破了一个口子,有血在往外流,随后何*被送去医院治疗,该男子被我们口头传唤到办案区后,才知道那名男子是网上逃犯车*;

(2)陈*证实其是千禧网吧管理员,2014年12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公安局五六个民警在千禧网吧检查身份证,他们当天都是穿着写有特巡警的警服、戴着警帽。当时警察进网吧后先是问谁是网管,并给我们出示了警官证,在他们检查5号机子的男子(车*)时,发现该男子身份证与本人不相符,且支支吾吾,警察就叫他双手抱头后退作进一步检查,该男子后退过程中说他有身份证愿意接受检查,接着他在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拿在手上晃,同时往门口跑。在门口一个年轻的个子稍矮的警察堵在那里没有退让,这名男子就用手上的匕首扎在那名警察的后颈部,匕首一下就断了。然后两名警察过来就将这名男子制服了。刺伤警察的那名男子经常到我们这里上网,每次都登记的“马*”的身份证,后来才知道他叫车*;

(3)陶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陈*证实基本一致;

(4)罗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陈*证实基本一致。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何*陈述,我是2014年10月开始在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当辅警。2014年12月3日凌晨,我与席*、罗*、刘*、杨某某等人到千禧网吧检查实名制上网登记,均穿戴的单警装备、警帽,当晚,我守在网吧门口,就是防止可疑人员逃跑。在检查过程中,席*向一名男子出示警官证后,检查他身份证时发现与本人不符,且形迹可疑,就让他双手抱头后退准备对他作进一步检查,这名男子直接从衣服口袋内掏出一把匕首往我守着的网吧门口冲过来欲往外跑,并用手中的刀在我面前晃,因我未退让,他朝我刺过来没刺中,他又一刀刺在我后劲部,我当时感觉疼痛,并血流不止,这时席*等人将他制服,后来才知道他的真名叫车*。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及席*、陈*、陶某某分别从公安民警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车*。

7、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车*依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车*无异议。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背部皮肤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量刑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本院(2012)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车*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

3、苍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车*因妨害公务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车*多次入室盗窃26000余元,达到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人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习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积极赔偿因其妨害公务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车*退赔赃款1690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蔡某某3000元、老百姓大药房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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