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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驾驶货车从成都到井研县宝五乡装鱼。上午9时许,在井研县宝五乡一路口,被告人朱某某趁刘*下车探路之机,将刘*放在货车驾驶室卧铺上面的400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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