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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及辩护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蒲某某邀约杜*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某、杜*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陵江镇黄家岩河南汽车装饰门市部外,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杜*与杜*某望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将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商议到苍溪县城偷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带上蒲某某、杜*来到苍溪县城。在苍溪县陵江镇武当村卫生室外,由被告人杜*望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宗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2014年8月15日晚,敬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蒲某某、杜*和杜*某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并约定由被告人蒲某某望风,敬某某盗车,被告人杜*和杜*某骑车。先后在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123号、177号,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6105元、价值4481元的“骥达”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各一辆。

2014年8月22日晚,敬某某邀约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某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白鹤小区,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某望风,敬某某先后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056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1732元的“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来到苍溪县陵江镇“壁秀花园”小区C区、“鑫苑名城”楼下,采取相同的手段,先后盗走价值人民币958元、4244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各一辆。

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蒲某某、杜*和杜*某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陵江镇黄家岩金樽茶楼外,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杜*和杜*某望风,被告人蒲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的方式,将一辆价值人民币903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盗窃数额分别为24699元、4123元、14709元,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杜*系从犯,被告人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本案属于临时纠集的共同犯罪,没有组织、策划、分工,在现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4年8月15日晚,自己一直坐在车里,后自己先回阆中了,对盗窃2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不知情。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称1、犯罪数额应为4123元。指控2014年8月15日在苍溪县城盗窃价值共计10586元的2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参与了此次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杜*的盗窃事实。2、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只掌握了2014年9月2日盗窃事实,被告人杜*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杜*具有从犯、立功、积极退赔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蒲某某邀约杜*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某、杜*搭乘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苍溪县城行窃。在苍溪县陵江镇黄家岩河南汽车装饰门市部外,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杜*与杜*某望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将杨**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骑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蒲某某,杜*某骑先前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带上杜*回到阆中,将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蒲某某家楼下。案发后,该车被苍溪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失主。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商议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蒲某某、杜*来到苍溪县城。在苍溪县陵江镇武当村卫生室外,由被告人杜*望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的方式,将邓国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宗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杜*驾驶被盗的摩托车与杨某某、蒲某某回到阆中。后被告人蒲某某与杜*、杜*某将该辆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蒲某某、杜*各分得赃款200元,杜*某分得赃款50元。

2014年8月15日晚,敬某某邀约并驾驶小车搭乘被告人蒲某某、杜*和杜*某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到达苍溪县城后,敬某某将小车停放在滨江路,被告人杜*与杜*某在车内等候接应,被告人蒲某某与敬某某下车盗窃。不久,被告人蒲某某与敬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至停放小车处叫被告人杜*先行骑回阆中。敬某某与被告人蒲某某、杜*某先后在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123号、177号,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李*全价值6105元、张**价值4481元的“骥达”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各一辆。由被告人蒲某某与敬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回阆中市。后**某将张**价值4481元的“骥达”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蒲某某、杜*、杜*某等人进行了分赃。另一辆三轮摩托车由敬某某分得。案发后,杜*某的亲属将失主张**被盗的“骥达”牌三轮摩托车退还失主。

2014年8月22日下午,敬某某邀约被告人蒲某某、杜*某乘坐班车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在苍溪县白鹤小区,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望风,敬某某将王**一辆价值人民币3056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偷出来交给杜*某让其先骑到苍溪县红军渡等待。杜*某走后,被告人蒲某某与敬某某又将被害人李*伏价值人民币1732元的“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该车到红军渡将杜*某搭上返回苍溪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苍溪县陵江镇“壁秀花园”小区C区、“鑫苑名城”楼下,采取相同的手段,先后盗走陈**价值人民币958元、冯*价值人民币4244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各一辆。被告人蒲某某、杜*某将其中一辆被盗的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出售,蒲某某分得300元,杜*某分得200元。被告人杜*、杜*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蒲某某、杜*和杜*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并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蒲某某、杜*和杜*某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陵江镇黄家岩金樽茶楼外,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杜*和杜*某望风,被告人蒲某某采用割线打火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赵*一辆价值人民币903元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杜*驾驶被盗摩托车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遇见巡逻的警察,在逃跑的途中,被告人杜*被民警人赃俱获。2014年9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杜*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和杜*某已退赔全部被盗的摩托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巡警巡逻时发现致案发,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巡警将被告人杜*人赃俱获,当天在杜*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抓获归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苍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对三人执行逮捕。

3、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及“骥达”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在卷佐证。

4、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购买凭证在卷佐证。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杜**扣押被盗的赵*所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失主。从被告人蒲某某家楼下扣押被盗的杨**所有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杜*某的亲属将被盗的张**所有的“骥达”牌三轮摩托车退还已发还失主。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和杜*某已经退赔涉案全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邓**、张**、李*全、冯*、王**、李*伏、陈**、赵*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及同案犯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四)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4)69号、8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杨*田的摩托车价值400元、邓**的摩托车价值2820元、李*全的摩托车价值6105元、张**的摩托车价值4481元、王**的摩托车价值3056元、李*伏的摩托车价值1732元、陈**的摩托车价值958元、冯*的摩托车价值4244元、赵*的摩托车价值903元。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周围环境情况。

2、被告人蒲某某、杜*某、杜*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邀约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人系敬某某。

3、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与杜*某对盗窃摩托车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4699元、4123元、14709元,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关于“指控2014年8月15日在苍溪县城盗窃价值共计10586元的2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参与了此次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杜*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蒲某某、杜*及同案犯杜*某案发当晚到苍溪县城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摩托车,并且在苍溪县城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杜*按安排驾驶盗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先行离开,但其对同案犯仍在苍溪县城继续实施盗窃是明知的,且事后被告人杜*参与分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对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其同案犯盗窃的2辆三轮摩托车的数额10586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人杜*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采取割线打火等方式盗窃并销售车辆,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并提供交通工具、实施割线打火等方式盗窃车辆,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杜*不具有自首情节,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赔了未追回的被盗摩托车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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