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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陈*窜至井研县乐盛源车行售后服务中心,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川L7612A的红色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575元。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井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08)沐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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