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井研县研经镇红光村11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

1.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井研县研经镇红光村11组,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家中无人居住,遂长期居住在易家中。期间,盗窃易某某黑色盟宝牌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

2.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井研县研经镇红光村11组被害人周*甲家中,盗窃铝铁一个。

3.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井研县研经镇红光村11组被害人周*乙家中,盗窃小角楼酒、五粮醇酒各一瓶,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

4.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周*乙家外,盗窃潜水泵一台。当晚在该组石场坡处被周*乙挡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周**、易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廖某某、周**、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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