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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宫某某(在逃)一起窜至井研县研城镇“雍景蓝庭”小区。宫某某先到小区1幢1单元7楼2号被害人林某某家敲门试探,见无人开门,即下楼告知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遂独自一人上楼,用一把自制钥匙打开林家大门进入室内盗窃,被林发现。田随即逃跑,后在该小区大门处被群众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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