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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东市巷与新市巷十字口交界处的网吧上网。其间,沈某某发现邻座的被害人陈某某正在睡觉,陈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放在其睡觉的沙发上,沈某某见四下无人,便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因该手机有密码不能使用,沈某某于当晚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元。

2015年7月18日,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5年8月12日,沈某某母亲代其赔偿了陈某某人民币1680元,陈某某于同年9月26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光盘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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