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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自制T型改刀,乘坐夹峨专线车到夹江县漹城镇某社的一自建楼外,发现该楼大门未关,大门内楼道处停放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趁四下无人之际,进入大门用自制的T型改刀将该摩托车车锁撬坏后,盗骑至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某村某组自家的地坝内。后摩托车车主张某某报警,民警通过摩托车GPS定位装置,于17时许在吴*的家内将吴某某抓获,同时将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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