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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甲(未满16周岁)合谋盗窃。2014年11月16日,张某某、李*甲到夹江县,当晚因未找到合适地点而未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到夹江县焉城镇东欣街“一品天下”茶楼外,由张某某将该茶楼底楼101号包间的窗户拽开,李*甲进入茶楼将吧台的抽屉撬开,用该抽屉内的钥匙打开吧台下的柜子,将该柜子内的条装香烟用一纸箱装好,后将抽屉内的零包香烟装入周某某停放在楼梯处的一辆蓝白色凤凰牌山地赛车型自行车的驮包内,并将该辆自行车一并盗走,交给在外望风的张某某。后李*甲骑该自行车搭载张某某抱香烟离开。途中,二人将盗得的自行车和驮包内的香烟丢弃,携带纸箱内的香烟返回乐山。

2014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在沙湾区将张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38包软云烟、28包软玉溪、45包硬中华、39包软中华、16包红河V8、39包印象云烟、11包南京95至尊、15包大重九、16包和天下以及一辆蓝白色凤凰牌山地赛车型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3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购物清单、销售单据、进货清单、证人李**、周某某、李*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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