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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在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综合市场内,扒窃何*手提包内三星牌SM-N900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75元,当即被何*发现。被告人张*正准备将盗窃财物退还何*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的数额已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归案后,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张*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量刑比射洪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重;2.盗窃的财物已退还后才被民警抓获。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是法院量刑的参考,上诉人扒窃成功后退还财物的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比射洪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重,盗窃的财物已退还后才被民警抓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仅是人民法院量刑的参考。原判综合张*扒窃数额较大,有多次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张*退赃是扒窃完成后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成立,且该情节原判量刑已经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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