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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安居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和许*(另案处理)共谋去安居育才中学教室内行窃。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校教学楼内盗得ST66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4.6元。

同年8月,被告人刘*伙同许*、熊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手段多次进入安**才中学教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相机、手机、自行车、学习机、牛奶、充电宝、手镯等物品。经遂宁**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2.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同案人熊某某、许*供述、证人丁*证言、王*等83名被害人亲笔自书的由老师签名的自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盗窃统计表、辨认笔录、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称,在共同盗窃中被盗物品大部分系他人所为,其盗窃财物数额不大;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承担罪刑相适的刑事责任。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刘*量刑时结合其犯罪事实、参与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予以了从轻判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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