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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夹江县木城镇范围内实施盗窃行为。

1、2014年1月22日凌晨,黄某某到夹江县木城镇某超市外,将超市外部用于遮挡的油纸篷布烧坏后进入超市内部,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超市内的一部摩托罗拉ME525+手机及收银处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黄某某将该200元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生活开销。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黄某某伙同李*甲(2000年4月5日出生)到木城镇上街131号代某某的手机店外,黄某某将店铺后门打坏后二人进入店铺内,将店铺内待售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天语牌T93型手机一部、黑色天语牌W760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89型手机一部盗走。第二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再次到代某某的手机店内,将八张8G内存卡及两张4G内存卡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4手机、白色天语手机、白色酷派手机以及内存卡一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及十张内存卡价值人民币2894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黄某某伙同李*甲到夹江县木城镇中坝村某社郑某某家的小卖铺内,李*甲见老板不在,遂在桌子上一放钱的盒子内盗走现金15元,黄某某见状也从该盒子内盗走现金90元。黄某某和李*甲将该105元现金用于生活开开销。

4、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李*甲、黄某某来到夹江县木城镇中坝村某社李*乙家外,见家中没人,由黄某某望风,李*甲进入李*乙家中,将两包月饼及李*乙放在卧室沙发上的钱包内的90元现金盗走。事后,黄某某分得一包月饼及现金10元钱。

5、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黄某某伙同李*甲到夹江县木城镇五里村某社周某某小卖部外,黄某某使用铁丝将小卖部的门锁撬开后二人进入小卖部内,将周某某放在一纸箱子内的现金67元、两包天下秀香烟、两个打火机、两瓶矿泉水、一提卫生纸及一瓶驱蚊水盗走。黄某某和李*甲将被盗的现金67元及相关物品予以消费。

6、2014年7月18日晚,黄某某在夹江县木城镇后街*某某的网吧内上网,趁老板不在,将网吧收银台处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次日晚,黄某某再次到赵某某的网吧上网,趁老板不在,将网吧内的一台旧电脑主机盗走。黄某某将400元现金用于自己生活开销;将被盗的电脑主机予以销毁。

7、2014年8月6日下午,黄某某和李*甲在去夹江县木城镇太平村游泳途中,行至太平村1社周*乙家的小卖铺外时,见窗户开着里面没人,二人遂将小卖部内的300元现金盗走。黄某某和李*甲将被盗的300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8、2014年8月12日14时许,黄某某伙同李*甲到夹江县木城镇郑村村某社徐某某家中,黄某某从徐某某的儿子彭某某口中套出徐某某家放钱的柜子钥匙的地点,后黄某某安排李*甲将彭某某引开,李*甲遂以让彭某某带他去看“鲨鱼机”为由将彭某某引开,黄某某将钥匙取出后打开徐某某家放钱的柜子,将柜子内的现金及放钥匙钱包内的现金共计1600元盗走。黄某某和李*甲等人将该1600元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徐某某获赔1400元,其中,黄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800元。

2014年9月14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李*甲(均系未成年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代某某、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二、已扣押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已扣押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天语牌T93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89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黑色天语牌W760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82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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