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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与刘*一起在遂宁市城区遂州北路苏河酒吧内与殷*等人一起喝酒,趁无人之际,被告人汪*将被害人吴*放在桌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报警登记表,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害人吴*在苏河酒吧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二、被告人汪*供述,其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在苏河酒吧喝酒时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

三、被害人陈述,其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在苏河酒吧被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四、证人刘*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在苏河酒吧盗窃一个钱包,看见汪*数钱时大概有人民币5、6千元,自己分了2400元。

五、证人殷*证实,被害人吴*2014年4月17日凌晨在苏河酒吧钱包被盗,当时听吴*说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

六、证人田*证实,其当时是苏河酒吧管理员,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害人吴*钱包被盗,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并证实吴*被盗人民币7000余元。

七、辨认笔录,证实田*辨认出被告人汪东系当晚盗窃钱包的人及被告人辨认出盗窃的钱包及丢弃钱包的地点。

八、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赃款及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3410元。

九、前科及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汪**累犯及其身份年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提出上诉称:1.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不是4月19日;2.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在捡到钱包时经询问无人认领时才拿走的,且钱包内的现金只有4800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000元人民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汪*上诉称,其被拘留的时间应是2014年4月18日且没有犯罪动机,捡到钱包内的现金只有4800元的意见。经查,汪*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有其本人在拘留证上的签字捺印证实其被拘留的具体时间;被害人陈述、证人殷*、刘*、田*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汪*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苏河酒吧内”趁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并未询问失主以及被害人被盗钱包内有7000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鉴于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退,已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据此,汪*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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