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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一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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