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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到夹江县甘江镇紫云街30号“某某超市”内,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处的一部白色的步步高VIVOY20T手机盗走。

随后,二人又到夹江县漹城镇广盛路“某某造型”理发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周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

之后,二人又到夹江县漹城镇分司街“某某孕婴”店内,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部白色OPPO8007手机盗走。

事后,周某某将步步高VIVOY20T手机转让,获款600元钱。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进行巡查过程中将周某某抓获,并从周某某处先后扣押被盗的小米3手机、OPPO8007手机以及现金600元。

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Y20T手机价值人民币1791元;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被盗的OPPO8007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

已扣押的小米3手机和OPPO8007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周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合格证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李**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和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赔以及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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