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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至3月16日期间,由被告人杜*提出并邀约被告人杜*先后在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顺南街等地共同实施盗窃,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香烟、手机、电脑、电动车、银饰品等,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49元。其中被盗香烟等财物已由二被告人销赃,杜*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杜*分得赃款约人民币9千余元。案侦中,被盗笔记本电脑5台已发还被害人黄*;被盗银手镯8个和银纪念币9个已发还被害人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刘*“XX酒庄”店内天子、大重九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11元。

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顺南街72号,采取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XX烟酒”店内中华、南京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73元。

3、2015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大东街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刘*“圣者通讯”店内1部银灰色iphone6plus手机,3部iphone模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1元。

4、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桂香街29号,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李*“XX之家”店内人民币12000余元,1部黑色二手iphone4s手机和1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5、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州中路726号,采取敲门进入方式,窃取XX营业厅内人民币8724元,1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1部银白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9元。

6、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州中路889号,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某“XX超市”店内南京、中华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760元。

7、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区书香美邸XX超市附近,采取敲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杨*“XX通讯”店内2部三星手机(黑白色各一部),1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1部黑色联想A5800D手机,1辆黑色伊耐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7元。

8、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天上街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潘*“XX”金店内银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51元。

9、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杜*在遂宁市城区裕丰园川教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XX电脑店”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盗物品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提出犯意后邀约被告人杜*共同实施盗窃,且分得较多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他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串号为354376064988930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对扣押的串号为990002264562784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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