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与“兰草”(在逃)电话相约盗窃摩托车。当晚6时许,张**在夹江县漹城镇金桥路附近一茶铺内找到“兰草”,等至当晚9时许,张**独自离开茶铺外出盗窃,后到位于漹城镇环城北路的水泥厂5号宿舍院内,发现三单元楼梯口处停放了一辆川LKD759号蓝色铃木HJ125K-2A型摩托车,遂在院内等候至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路线后将车盗走。张**将车盗出后推行至“兰草”打牌的茶铺外停放,因担心被其他人认出,将牌照扭弯意图掩饰。6月2日凌晨1时许,张**等“兰草”打完牌从茶铺出来后告知自己偷了一辆摩托车但打不燃火,二人商量后将车推至附近存放。同日凌晨2时许,二人一起将车推至位于漹城镇迎春北路的“迎春北苑”小区,以院内某住户让其将车停在该小区为由骗得小区门卫开门,二人将车推至小区车棚后离开。6月2日9时许,张**到该小区准备将车推走,门卫发现车辆牌照被扳弯,电路线被剪断,便阻止张**离开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并将车辆扣押,后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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