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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聋哑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翻译人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从遂宁市主城区至船山*工厂处的一辆9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彭某某挎包内的手机和现金。下车时彭某某发现被盗,怀疑系李*某所为。李*某下车开始逃跑中从口袋掉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彭某某发现是自己在公交车上丢失的手机,遂叫路人杨*一起帮忙追赶,尔后在化工厂附近一停车场内将被告人抓住。经彭某某多次追问,李*某从身上掏出其盗得的人民币2100多元现金退还给彭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骨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录像、到案及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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