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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趁本社邻居刘某某外出无人之机,用其放在簸箕下的钥匙将门打开,盗走其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刑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趁本社邻居刘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用刘某某放在堂屋门口一石磨里簸箕下的钥匙将其家门打开,盗走其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刘某某回家后发现被盗遂报案,被告人廖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现勘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照片,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廖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考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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