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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到本县沙坪镇新村路被害人杨*住房内,盗窃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同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再次到杨*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华为P7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田某某发现,被告人张*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被害人杨*、田某某后,遂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谅解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张*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失主)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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