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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妈耍仁、底地阿加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三、江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妈耍仁、底地阿*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三、江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地震原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7月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沙妈耍仁、底地阿*、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江某某采取破坏龙头锁、割线搭火的方式,在本县共同或单独盗窃摩托车22辆。其中被告人李**三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人民币53550元;被告人沙妈耍*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人民币53700元;被告人底地阿*盗窃摩托车21辆,价值人民币77350元;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李**三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销售或者窝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沙妈耍*、底地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三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底地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底地阿*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三辩称:我没有盗窃秦某某的黑色轰轰烈牌摩托车,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沙妈耍*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底地阿*辩称:我没有盗窃秦某某的黑色轰轰烈牌摩托车,起诉书指控在本县沙坪镇滨江新城宿舍楼下盗走的不是二轮摩托车而是木兰车,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江某某采取破坏龙头锁、割线搭火的方式,在本县共同或单独盗窃摩托车22辆。其中被告人李**三盗窃摩托车11辆,鉴定了其中9辆,价值人民币45950元;被告人沙妈耍*盗窃摩托车15辆,鉴定了其中11辆,价值人民币46100元;被告人底地阿*盗窃摩托车21辆,鉴定了其中16辆,价值人民币69750元;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

1、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帮忙望风,底地阿**走被害人沙*某某停放于本县杨河乡桠桠村3组村公路旁一辆黄色嘉陵牌JHl50-7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底地阿*赔偿了被害人沙*某某经济损失。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大桥修理厂内蓝色雷克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

3、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等人在本县城北加油站内盗走被害人乔*的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苟某某的红色钱江牌QJ150-18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乔*、苟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150元、3600元。

4、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邮政局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l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在本县沙坪镇滨江新城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张*停放于楼梯口的红色二轮摩托车。

6、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沙妈耍仁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顺河街187号的公路边的黄色双狮牌SS2OOZH-4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00元。

7、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三、底地阿*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养路段宿舍内的一辆蓝色佳劲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8、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邮政局院坝内的黑色本田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9、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盗走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本县东风新城售楼部旁的一辆黄色双狮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00元。

10、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盗走了被害人罗*停放在本县信用联社住宿楼一辆红色奔野牌BYl50-2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

11、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在本县沙坪镇大坪路八角楼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任*停放在楼下巷道处的一辆红色铃木R5型木兰车。

12、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沙妈耍仁、底地阿*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古今寺路36附18号的一辆黄色劲隆牌JLl50-51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13、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和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国电宿舍区的一辆黄色力帆牌LFl50-3J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14、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底地阿*和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县人民医院院坝内的蓝色豪爵HJ150-9A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15、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耍*某某停放在本县人民医院院坝内的蓝色宗申牌ZS150-38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16、2014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底地阿*、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耍子某甲停放本县人民医院院坝内一辆黄色隆鑫牌Lxl50-70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17、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和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本县人民医院院坝内的红色纵情牌ZQl50-4E型两轮摩托车。

18、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底地阿*、沙妈耍*盗走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本县川南林业局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l5O-52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19、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底地阿*、沙妈耍*盗走了被害人周**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原黄磷厂内一辆红色钱江牌QJl25-27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1、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沙妈耍*盗走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本县沙坪镇古今寺路惠园小区内的蓝色三洋牌摩托车。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三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一辆红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已判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同年5月,经被告人李**三介绍,将被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黄色劲隆牌JLl50-51E两轮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三将被盗的被害人鲁*某某所有的蓝色三洋牌摩托车寄存于其亲友家,后被查获。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三、沙妈耍仁、底地阿*因盗窃行为分别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人民币五千元、人民币六千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三、沙妈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底地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江**因在逃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沙妈耍仁、底地阿*、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950元、沙妈耍仁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100元、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底地阿*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750元,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三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仍然对车辆进行销赃或窝藏,价值人民币91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指控被告人李**三、沙妈耍仁、底地阿*于2014年3月6日盗窃被害人秦某某摩托车的事实,经庭审查证,针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主要在案证据前后有矛盾之处,且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确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该次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三、沙妈耍仁、底地阿*于2014年3月6日盗窃被害人秦某某摩托车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三、底地阿*提出自己未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的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底地阿*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底地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沙妈耍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底地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沙妈耍仁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底地阿*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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