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涉嫌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玛*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玛*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至本县五渡镇,用所携带的梅花扳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老五渡五华寺对面空地上的川L38870大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拧松螺丝后盗走,并藏于其面包车内。后欲再行窃其他车辆蓄电池时因被人发现遂暂时离开。之后玛*某某又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镇公路边的川L83391双排座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并藏于菜地内。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追赶,被告人玛*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玛*某某在本县五渡新场镇被村民发现后扭送至派出所。当日,公安干警扣押了被告人玛*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及扳手和被盗的四个蓄电池。经乐*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汽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860元。2014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四块汽车蓄电池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

被告人玛*某某称案发当日自己所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是其于2014年11月彝族年期间在美姑县以8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的。经对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比对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是被害人曾某于2014年9月28日停放于四川省沐川县时被盗的车辆。经乐*证中心鉴定,该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700元。2015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归案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玛*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无证面包车,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玛*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玛*铁*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