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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涉嫌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因在外务工的父母尚未汇款到家,被告人赵*遂决定盗窃。同月11日凌晨2时许,赵*和罗某某(女,15周岁)行至本县沙坪镇滨河路黄某某经营的“巴蜀宴府”餐馆外时,发现餐馆玻璃大门门锁螺丝松动,赵*遂用力摇脱门锁后与罗某某进入餐馆,赵*用所带的改刀撬开餐馆酒柜,盗走餐馆内的四瓶白酒(其中三瓶五粮液、一瓶丰谷白酒)。凌晨3时许,赵*和罗某某到本县夫妻旅馆开房住宿,并将所盗白酒藏匿于旅馆房内。当日19时许,罗某某将其中一瓶五粮液带至峨边县城“仁和商行”欲销售时,被民警挡获。在旅馆内等候的赵*见罗某某长久未归,意识到罪行败露,遂弃酒逃离旅馆,外出打工。当日公安干警在罗某某处及夫妻旅馆内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峨边彝族*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所盗窃的四瓶白酒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21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赵*到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涉案人罗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经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被告人赵*亦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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