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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阿仲吾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娘犯盗窃罪、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娘、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先后进入本县黑竹沟镇西河村阿*某某家和阿*某某家,用绳子将两家各一只山羊盗走。随后被告人阿*谎称是自家山羊,每次以500元价格先后两次雇请被告人俄*某某驾驶摩托车以2000元和1530元的价格将山羊出售给胡*。*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同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进入本县黑竹沟镇西河村阿新某某家,再次用绳子盗走一只山羊,被告人俄*某某明知该山羊系被告人阿*盗窃所得,仍然驾驶摩托车将山羊以2400元价格出售给胡*,获运费500元。经县*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俄*某某将最后一次运费500元退还了被告人阿*。2014年8月16日、19日被告人俄*某某、阿*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其销售,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阿*娘违法所得人民币49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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