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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邛莫鲁布、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1月至2月,先后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600元,其中第一次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第二次入室盗窃人民币1400元,第三次入室盗窃人民币22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份证据,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被告人罗某某在收到起书副本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辩称,2014年1月两次入室盗窃是事实,一次未偷到东西即被发现,一次盗窃了人民币1400元。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入室盗窃事实,辩称当时未入室盗窃钱物,仅在门外盗穿了一双鞋即离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毛坪镇茶云村,用金属棍撬开该村村民乔*某某家的门锁,进入室内行窃时,被乔*某某当场挡获。

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进入本县毛坪镇茶云村4组村民何某某家卧室内,盗走何某某放在床单下的人民币1400元,并全部挥霍。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600元,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和23日两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万某某室内盗窃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在案针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主要证据前后有矛盾之处,且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确定是被告人罗某某实施了该次入户盗窃钱财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入户盗窃人民币220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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