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集广村的大堡煤矿职工宿舍外,盗走被害人简拿某某停放在该宿舍旁的劲隆牌川L967A4三轮载货摩托车。李*某某驾驶该车到达四川省凉山州美姑县后逃逸。后李*某某的亲属将该车找回返还给简拿某某,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简拿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谅解。2013年10月11日,李*某某主动到大*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车事实。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和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发放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被告方找回后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亦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