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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就职于重庆富*限公司“成德南”高速公路LJ07标段。2012年4月25日,因其本人原因从该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返回LJ07标段位于射洪县复兴镇九圣村的施工工地,将重庆富*限公司所有的渝CP8035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盗走,并将该车开回重庆自己家中使用。

2015年5月11日,重庆*区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渝CP8035号车疑似被盗车辆,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元通村8组冷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扣押其所盗车辆。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73元。

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相关资料、杨某某的工资支付清单、身份信息,证人余某某、李*、陈*、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重庆市九*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证明,经质证因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财物已追退被害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基于自助行为而实施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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