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等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洪、宋*、潘*、罗*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宋*、潘*、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潘*在乐山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绰号“乐百氏”)处购买了一辆面包车(挂假牌照川LJ8l01)。经查该面包车系广汉市谭某某所有(东风牌银灰色面包车,牌照为川F8H805),于2013年10月27日8时许停放在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时被盗。经鉴定,被盗川F8H805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892元。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川F8H805面包车返还给被害人(失主)。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宋*共谋在峨边县城盗窃摩托车,宋*遂在峨边县城寻找盗窃摩托车。后潘*电话邀约被告人潘*参与盗窃,潘*又叫上*,潘*从乐山驾驶面包车(挂假牌照川LJ8l01),并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搭载潘*、罗*到峨*洋酒店门口与宋*汇合。当日22时许,四被告人到峨边县人民政府旁文化馆背后一巷道内,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川LKX032黄色嘉陵牌JHl50—7型摩托车盗走,后由宋*将该车驾驶至峨轸路“象鼻子”(小地名)藏匿。当日23时许,潘*、潘*、罗*到峨边县城区新时代网吧楼下,盗走赵*停放在该处的川LKXl62红色隆鑫牌LXl50一52A型摩托车,由罗*驾驶该摩托车与宋*汇合后,将该车又藏匿在“象鼻子”处。随后,四被告人到峨边县沙坪镇景阳路132号,盗走宋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川LKX480红色豪爵牌HJl50—2A型摩托车,并由罗*骑至“象鼻子”处藏匿。潘*开面包车搭乘潘*、宋*至本县沙坪镇羊竹坝路迅捷车行门前,盗走李*停放在该处的川LKXl52绿色宗申牌ZSl50—48A型摩托车。三被告人驾驶该车至“象鼻子”处与被告人罗*汇合后,将所盗的红色隆鑫牌LXl5O一52A型、红色豪爵牌HJl50—2A型、绿色宗申牌ZSl50—48A型三辆摩托车转移至本县共和乡彭某某(宋*之舅)家院坝内藏匿。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峨边县沙坪镇马嘶溪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查获四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川LKX032黄色嘉陵牌JHl50—7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川LKXl62红色隆鑫牌LXl5O一5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川LKX480红色豪爵牌HJl50—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川LKXl52绿色宗申牌ZSl50-48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四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0元。2013年11月公安机关将被盗四辆摩托车返还给四被害人(失主)。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一辆,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2289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宋*、潘*、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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