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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夫妇窜至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19组,乘被害人蒋某某家无人之机,将两架架子床盗走。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架子床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放牛时见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19组蒋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未锁,屋内有被拆卸了的木质架子床。在回家与其丈夫刘某某商量后,第二天上午,汪某某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拆卸了的架子床搬至蓬溪县鸣凤镇石马沟村一山坡的草丛中掩藏。当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将掩藏在草丛中的木质架子床搬回其家中。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位于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的房屋已空置多年、无人居住。被盗的2张架子床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案侦中已退还被害人。蓬溪县社*组办公室作出判前风险评估,建议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说明,对被告人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被告人汪某某提出犯意,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谋划,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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