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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代理审判员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窜至蓬溪县蓬南镇长河村4社,乘无人之机,将村民陶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应认定为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赶场路过蓬溪县蓬南镇长河村4社时,将村民陶某某家拴在田边的一头耕牛盗走。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在案侦中,被盗的耕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周*、周*、蒋*、蒋*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2010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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