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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字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射洪县洋溪镇、沱牌镇、复兴镇等地银行,以银行卡掉包的形式盗得蒲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100元、马*甲人民币2,000元;以取款机故障为由支走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马*乙,盗得其银行卡内人民币8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蓬溪*业银行,准备再次以银行卡掉包的形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卡内钱财,被银行保安刘某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廖某某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劣迹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射洪*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以帮助被害人蒲某某取款为由,窥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被害人取款后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废弃银行卡半插进卡槽,待被害人拿着废弃卡离开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蒲某某的银行卡从提款机中退出并在旁边的提款机上分三次盗走卡内人民币12,100元。

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又窜至射洪县沱牌镇遂宁市商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以提款机出现故障为由,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马*乙支到银行柜台处,自己乘机盗走马*乙卡内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窜至射洪*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以帮助被害人马*甲存款为由,窥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被害人存款后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废弃银行卡与被害人的银行卡掉包,待马*甲拿着废弃银行卡离开后,被告人廖某某拿着马*甲的银行卡到复兴镇邮政储蓄银行盗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蓬溪*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取款为由,窥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帮助被害人取款后乘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废弃银行卡与被害人的银行卡掉包,并将废弃银行卡交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拿着废弃银行卡准备离开,被告人廖某某亦准备用掉包来的被害人银行卡在提款机上操作取款之时,被在一旁察觉到异常的银行保安刘某某制止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廖某某随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侦中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蒲某某、马*、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账户查询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蒲某某、马*、马*、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廖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钱财时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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