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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字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赵某某先后窜至蓬溪县赤城镇西门口、上游工业园梨园社区安置房等地盗得铃木牌及巴马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对本次犯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被告人窜至蓬溪县赤城镇西门口二号22栋1单元楼梯口,见被害人段某某的“铃木”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未上锁,遂盗走。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6月21日晚,二被告人又窜至上游工业园梨园社区安置房2栋1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巴马”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公安干警在蓬溪县赤城镇天利商业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11月10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侦中,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涉案摩托车购买票据,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刑事拍照,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林某某、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4)蓬溪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岳*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对被告人岳*某所犯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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