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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邛莫鲁布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受被告人伍*的雇请,用其川Z07697东风牌货车从本县新场乡无证运输一株银杏树途径本县新场乡原收费站时,被峨边森林公安民警将树和车依法扣押。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人得知森林公安局要对二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后,二被告人共谋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用货车备用钥匙将货车及银杏树盗走。2013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运输银杏树途径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公路限高处时,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挡获,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入伍*在乐山城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川Z07697东风货车和银杏树价值为人民币1040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但川Z07697东风货车的价值不应当作为盗窃金额,该车是赵某某合法购买。当时赵某某的家属一直打电话喊赵某某回去,我说没有接受罚款,树子不能运走,打算把树子吊下来,让赵某某把车开回去。后来找不到吊车,合伙人胡某某喊我们把车和树子一起运走。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明显具有特情引诱。被告人赵某某将扣押的自己车辆开走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安机关扣押承运树木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伍*刚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伍*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辩称:川Z07697东风货车是我合法买的,挂靠在公司。我受信息部的统一安排运输,运费为2400.00元,我不清楚是否有运输证,当天开走扣押的川Z07697东风货车是伍*喊我(将车)打燃走五渡,我知道按运费的两倍罚款,银杏树要罚款,但没说过要扣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盗走银杏树无异议,但开走运输银杏树的川Z07697东风货车其主观方面为了逃避罚款,而当时银杏树没办法吊下车才一并开走,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故车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伍*刚在本县新场乡无证购买一株银杏树并挖出欲运走,本县森林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告知伍*刚不能运走,等候处理。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伍*刚通过信息部雇请了被告人赵某某为其运输该株银杏树。赵某某驾驶川Z07697东风牌货车从本县新场乡运输该株银杏树到新场乡原收费站时,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森林公安局扣押了银杏树和川Z07697东风牌货车,扣押至本县沙坪镇古今寺路(峨边彩虹桥往本县县法院100米处)的公路边上。2013年10月8日,伍*刚、赵某某得知森林公安局要对二被告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木材予以没收,对二人处以罚款)。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用备用钥匙将被扣押的川Z07697东风牌货车及银杏树盗走,行至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公路限高处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乘坐在随后行驶的出租面包车内的伍*刚逃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伍*刚在乐山城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川Z07697东风货车和银杏树的价值为人民币104050.00元,其中,银杏树价值为人民币48050.00元,东风货车价值为人民币5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银杏树和川Z07697东风货车后在待处理期间,该货车及银杏树的物权权属已依法转移,被告人伍*、赵某某在此期间采用秘密手段将车开走并运走银杏树,虽表面是为逃避行政处罚,其实质却已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50.00元,属数额巨大。综合全案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的辩护人辩称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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