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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邱*系朋友关系。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雷*到本县沱牌镇找到在此务工的邱*。当日14时许,被告人雷*窜至本县沱牌镇中兴路沱园小区背后单元楼停车场,经过现场踩点后,被告人雷*电话通知被告人邱*到现场,二人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陈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川J5F893铃木牌HJ125K-2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林*(男,24岁,本案被害人)珠峰牌K15型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853元、2949元。

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沱牌镇河堤将被告人雷*抓获归案,并在附近发现川J5F893铃木牌HJ125K-2A型两轮摩托车。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沱牌镇电航桥c1标段项目部将被告人邱*抓获归案。2015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将川J5F893铃木牌HJ125K-2A型两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邱*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被盗电瓶车经济损失人民币2949元。被害人林*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通话记录、领条、扣押清单,证人蒙某某、皮某某、李*、徐某某、陈*、雷某某、唐*、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林*的陈述,被告人雷*、邱*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本院当庭出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套5副、口罩2只、尖头铁棒5根、扳手3把、三角型扳手1把、改刀1把、T型铁棒1把、开锁钥匙模具23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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