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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善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林*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射*民医院第二住院楼七楼护士站旁边走廊处的66号病床,趁董某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红色女士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200余元。

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射*民医院第二住楼部四楼14号病房,趁何*(男,27岁,本案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黑色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15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射洪县*院楼二楼10号病房,趁唐*(女,20岁,本案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红色小背包盗走,内有艾迪尔牌铂金项链AU750一条,重1.87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

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射*民医院第二住楼部三楼11号病房,趁陈某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出病房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射洪县*院楼四楼13号病房,趁李*(女,39岁,本案被害人)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牌GT-I9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被告人林善忠所将盗窃的现金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将盗窃的艾迪尔牌铂金项链予以丢弃;将盗窃的三星牌手机放置于本县青岗镇雪沙村5组自己家里,后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民医院将被告人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谢*、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董某某、何*、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在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属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善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退赔何*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退赔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元,退赔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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