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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周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周*与陈某某(在逃)系朋友关系。三人共谋由被告人任*与陈某某实施盗窃活家禽,由被告人周*转运赃物。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任*、周*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陈某某先后窜至本县东岳乡佛照村10组、卧虎村3组,采取由被告人任*与陈某某盗窃家禽、被告人周*转运赃物的方法,盗窃杨某某(男,62岁,本案被害人)鸡4只,盗窃勾成书(女,49岁,本案被害人)鸡5只。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任*、周*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陈某某先后窜至本县东岳乡油房村4组、木龙村12组,采取由被告人任*与陈某某盗窃家禽、被告人周*转运赃物的方法,盗窃罗*(女,55岁,本案被害人)鸡9只、鹅2只,盗窃张某某(男,77岁,本案被害人)鸡1只。后三人又窜至本县天仙镇錾子村5组、7组,采取相同方法,盗窃董某某(女,68岁,本案被害人)鸡1只、鸭3只,盗窃罗*(男,84岁,本案被害人)鸭4只,盗窃冯某某(女,72岁,本案被害人)鸡4只,盗窃罗*(男,62岁,本案被害人)鸡1只。

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驾车转运赃物行驶至本县东岳乡木龙村1组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3时许,被告人任*潜逃至本县大榆镇“金蟾寺”风景区牌坊处,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1日所盗窃的家禽及其用于作案的两轮摩托车二辆、白铁剪一把、竹笼二只。

2015年6月8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鸡25只、鸭7只、鹅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6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1日所盗窃的家禽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董某某被盗鸡1只及冯某某被盗鸡中的2只已死亡)。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勾成书的损失及董某某、冯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周*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被盗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各被害人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周*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周*犯罪的事情、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任*、周*用于作案的两轮摩托车二辆、白铁剪一把、竹笼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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