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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何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县沱牌镇仁和街“龙聚网吧”外,将文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玉骑玲”牌L6-5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该镇花园大街停车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刘*。

2015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县沱牌镇花园大街“杠上花”茶馆外,将马某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SY125T-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推至旁边一小巷掩藏。当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推至该镇花园大街停车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欲将其变卖。二人正在交谈时,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扣押其所盗窃的两轮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

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骑玲”牌L6-5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6元;“神鹰”牌SY125T-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动车、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文某某、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相关资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文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财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所得赃款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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