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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正友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正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恩正友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恩正友骑摩托车,从本县劳动乡先锋村的家中出发,途经本县民建镇新客运车站时,见对面一栋宿舍楼下停放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无人看守,便将自己所骑的摩托车停在旁边,用事先准备的套筒套住改刀,去敲该辆车牌号为川LLL594的豪爵牌HJ150-3A型摩托车车锁,未果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把该辆摩托车的点火线割断,以重新接线的方式把车发燃后,骑到本县劳动乡金星村“罗锅石”(小地名)处的一通村公路边隐藏。在恩正友返回作案现场骑自己停放的摩托车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害人及亲友当场抓获,恩正友被前来的民警带走。事后,被害人在恩正友的交代的地点找回了被盗的摩托车。

恩正友用于作案的车牌号为川LEK102“银刚”牌YG125-2C红色两轮摩托车,系他人于2014年6月下旬某天的凌晨1时许,在本县金府丽景小区大门前的公路边盗窃所得。

经乐山市*证中心鉴定:恩正友在2014年7月10日晚所盗得的豪爵牌HJ150-3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在6月下旬盗得的银钢牌YG125-2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恩正友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恩正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在侦查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用于作案的川LEK102银*摩托车也是盗窃所得的。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扣押清单、购车发票、购车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邵*、邵*、李*、李*、李*、严某某的证言、(2008)马边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趁深夜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他人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恩*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恩*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用于作案的“银刚”牌摩托车是其盗窃所得。故其提出,在侦查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用于作案的川LEK102“银刚”牌摩托车也是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恩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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