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翻译赤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曾担任富*司袁家溪乡袁家溪村红豆杉基地的管理员。2014年4月,马*某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组织村民罗*某某夫妇、耍惹某某夫妇、立*某某、立*某甲、耍惹某甲等7人,到该村的红豆杉基地内盗挖红豆杉根须,并以1.6元/公斤的价格收购这7位村民所盗挖的红豆杉根须共901公斤。马*某某将收购的红豆杉根须转运到本县县城以4元/公斤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共获款360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马*某某在成都双流机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春熙路刑警中队民警控制,并被带至春熙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移交给本县公安局苏*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购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盗挖原富*司袁家溪村红豆杉基地的红豆杉根须后,再以高价转卖给他人,共获款3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