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立*某某窜至本县烟峰镇(原烟峰乡)养老院在建工地,趁深夜看守人员休息之机,将该养老院在建房屋库房内新购置的5台樱花牌A6型50L热水器盗出后,再用摩托车分两次将盗得的热水器运回自己家中存放。之后,立*某某又用摩托车将所盗热水器运到本县苏坝乡“单挖”(小地名)处销赃。在吉*某某订购一台后,将热水器隐藏在公路坎下的草丛中。后在其兄立*某某的劝导下,主动找回了所盗的5台热水器,并全部退还给了失主。

经马*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樱花牌A6型50L热水器的单价为1060元/台。5台共计53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立*某某到本县公安局烟*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深夜无人之机,窃得他人价值5300元人民币的热水器5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立*某某案发后已将所盗热水器归还失主,又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立*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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