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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带其婴儿到本县太和镇伯玉路“母婴坊”洗澡。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趁人不备,将该店员工陈某某(女,24岁,本案被害人)放在洗澡房按摩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07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

2015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所盗窃手机。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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