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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赵*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到射洪*品公司盗窃大米。同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赵*与王某某等三人采取翻越铁栅栏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将堆放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的100斤装糯米26袋转移到公司铁栅栏外面后,给张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叫其来运输赃物。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到后,被告人赵*等三人在装车时发现不是事前预谋要偷的大米,就装了7袋糯米运到张某某的租住房,其余19袋糯米丢弃在原地被公司找回。后张某某将7袋糯米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赵*分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糯米价值人民币9100元。

2012年11月2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与王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天齐锂业公司,盗得该公司锅炉工地的铜芯电缆线30余米,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王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将所盗铜芯电缆线转移销赃。被告人赵*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赵*与王某某窜至本县超强食品公司,盗得该公司废铁约900斤,价值人民币900元。后王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将所盗废铁转移至太和镇洪*鑫路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人民币660元,从中支付张某某运费50元,余款赵*、王某某二人分赃。

综上,被告人赵*同他人盗窃3次,盗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4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射洪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证人李*、李*、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单位员工古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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