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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袁*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袁*到本县太和镇“瞿河小区”其妹妹居住的门面房内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人袁*在回家途中,经过其妹妹邻居的任某某(女,32岁,本案被害人)居住的门面房时,发现其门面未关,遂进入房内,盗走其衣服六件、雨伞一把,后回到万林乡家中。次日13时许,被告人袁*带上盗窃的财物来到“瞿河小区”,准备将衣物归还任某某,在等待任某某回家的过程中,被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并扣押其所盗衣物。

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47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袁*赔偿任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衣物,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价格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收条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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