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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大学就读期间,因将父母给其的学费挪作他用,毕业后尚欠大学学费,无法取得大学毕业证书,以及家庭装修,经济较为紧张,便产生了盗窃他人钱财的念头。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帮其舅娘李*某(女,37岁,本案被害人)带小孩,向其谎称自己要在网上购物,从李*某处知晓了其“支付宝”密码,并用李*某的手机安装了支付宝软件,先后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两次从中国建设银*司皇冠灯分理处将李*某的银行卡(卡*为6227003631440151860)内的资金人民币29000元转入其持有使用的男朋友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810004688761)上。后被告人陈*从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将人民币29000元钱取出,用于支付读大学所欠学费、还他人借款、借与他人。

2014年10月22日,李某某发现其建设银行卡上资金被支取人民币29000元,告知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向其谎称是朋友涂*支取了,自己保证负责将钱追回。10月23日,被告人陈*叫杨*以涂*的名义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期间,被告人陈*伪造“95588”银行信息短信给李某某,让其相信钱已经找回来了。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的近亲属退还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个人信息、培训中心证明、成绩卡、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检讨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钟某某、文某某、杨*、陈*、何某某、鲜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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